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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湖簡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乙○○○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宜樂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坤鍾律師
相 對 人 丁○
己○○
庚○○
丙○○
甲○○
戊○○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零伍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四二二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十分之九。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韓毓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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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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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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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二千三百六十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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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一千八百三十四元│聲請人預納三千零六十元,嗣│
│ │ │剩餘發還一千二百二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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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公示送達聲│ 四十五元│ │
│請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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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聲請戶籍謄│ 一百元│ │
│本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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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四千三百三十九元│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九,即三│
│ │ │千九百零五元(不足一元者 │
│ │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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