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湖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李德庸
被 告 德安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圳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之案號關於「94年度湖勞小字第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度湖勞小字第4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聲請,應予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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