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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20268 號民事裁定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發票日民國92年4 月24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其中未清償之壹拾叁萬零玖佰貳拾柒元對原告不在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發票日民國92年4月24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稱原告尚欠被告130,927元之款項未清償,因而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票字第20268 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共同簽發,被告上開行為已害及原告權益。
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請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其中130,927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擔任訴外人黃玉德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原告派員查核對保無誤後,當場簽名於系爭本票上,是依票據法之規定,原告應擔保系爭本票票據金額之支付。
原告稱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姓名,非其親自簽署,實非真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證人即承辦本件對保之甲○○於本院結證稱:已不記得丁○○之長相,也無法確定是否為在法庭上之原告等語。
又依本院提供原告平日字跡(即員工資料調查表、華南銀行新開戶存款憑條、存款約定書及存款戶印鑑登錄單、存摺換領書及更換新印鑑申請書、記帳本原本),並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該局函覆本件送鑑資料不足,尚難鑑定,此有函覆文件資料在卷可稽。
另由本院依肉眼比對,亦難得出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之心證。
是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則被告抗辯應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其中130,927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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