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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六個月內,逾期在第一個月內加計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在第二個月內加計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逾期自第三個月起至第六個月,每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之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摯給之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依上開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且其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查被告至95年 5月26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12,406元,上開款項雖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12,406元,及其中本金9,949元部分自95年 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日期日起,逾期在第1個月內加計違約金 150元,逾期在第2個月內加計違約金300元,逾期自第3個月起按月加計違約金600元,最高以6期為限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華南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406元,及其中9,949元部分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暨自95年 5月27日起6個月內,逾期在第1個月內加計違約金150元,逾期在第2個月內加計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逾期自第3個月起至第6個月,每月加計違約金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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