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6,湖小,1668,2007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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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分別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經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該債權業經訴外人新光銀行讓與原告,此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並以此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書面通知,合先敍明。
詎被告自94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請其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其均置之不理;
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無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6,000元,然被告迄今仍分文未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
㈠申請表正面底為立約當事人,左方為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非原告,故右方簽章者只與巔峰公司成立消費者商品買賣契約書,未與原告成立消費貸款契約書,即兩造非契約當事人(反面亦無兩造簽名)。
㈡按被告與巔峰公司亞太行動假期專案契約係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2條第1款受保護之消費關係,申請表係巔峰公司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應受同法第2章第2節相關規定之規制,卻未給被告30日以上之合理期間審問及資訊揭露,而全文正反面甚多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複雜,字體細小,客觀上難以注意或辨識其內容,更何況短暫時間內?被告未審閱申請表。
而申請表第7條所謂「於簽署前均已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云云顯屬突襲,依消保法第14條不構成契約內容,故申請表「同意由新光行銷公司代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並「授權新光銀行逕行撥款巔峰公司」,「不得以消費買賣契約對抗原告」均不構成契約內容。
㈢又按本件既由巔峰公司直接交付申請表予不知情消費者簽署,原告未參與簽署,此業務又係原告為擴大業務謀取利益而與巔峰公司業務合作,有原告、巔峰公司成立金錢信託契約及申請表可證,即巔峰公司為原告手足之延伸,不得以債之相對性藉口免責,始合社會之價值觀。
本件非因個別商品瑕疵而係巔峰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自應承認被告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以免原告規避應負之風險控管責任,防免消費者過度損害云云,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貸款48,000元,約定借款期限共24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46,000元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以及「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電信服務商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顛峰公司(基礎原因關係),而本件分期付款契約之當事人則為兩造(給付關係),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可稽,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法理,被告僅能就個別契約關係之約定,對各契約當事人為主張,原則上不得執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給付關係之當事人。
㈡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正面左上角載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等語,約定事項欄第1點亦載明:「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等語,簽名欄則註明:「本人對申請表…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等語,其下並有被告本人之簽名,從上可知被告對當時有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乙節應知之甚詳,被告辯稱對辦理本件借款並非知情等語,並不足取。
㈢再者,誠泰銀行與被告(貸款契約)、巔峰電信與被告(通話服務契約)間分別為獨立之法律關係,誠泰銀行雖將被告借得之款項直接匯予巔峰電信之帳戶,然此乃基於被告之指示而為,已如前述,被告如因巔峰電信無法提供通話服務受有損害,自可本於通話服務契約之約定向巔峰電信有所主張,惟無從以此為由拒絕原告基於貸款契約所對其之請求。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
原告於起訴狀已載明誠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旨,並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酌上開說明,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消費借貸款,及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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