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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66-1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人,被告為原告樓上房屋(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66-1號 4樓,下稱爭議房屋)之區分所有人,因爭議房屋廚房內洗碗槽排水管老化、破裂,自民國95年10月底,系爭房屋內廚房天花板開始出現漏水現象,伊幾經與被告溝通,要求修繕,被告卻以各種事由推託(例如:拒絕原告僱工進入爭議房屋內修繕、以爭議房屋之承租人生病住院,無法配合入屋修繕…等),拒絕儘速修繕。
雖爭議房屋之漏水情形,現已由被告自行僱工修復,惟修復前,被告長期放任漏水狀況持續、未儘速修繕,已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坍塌、後門變形無法關閉、系爭房屋內裝潢及家俱受損,又伊與被告溝通時,遭被告刁難辱罵,長期忍受漏水之苦,是伊之精神及名譽亦受有損害。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070元(包含:木門修理費24,300 元、廚房天花板修繕費9,500元、污水處理費63,270元、精神損害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其從未置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不處理,部分原因係原告拒絕拆卸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以作研判,以及被告房客不在家,聯繫不順利,致修繕過程有所耽擱。
㈡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無法判定,或可能係因前手於裝修爭議房屋之過程有所疏失,或因原告裝修系爭房屋修天花板過程有所疏失,始造成管線破裂所致,不應要求被告負擔原告之修繕費用。
㈢被告雖有和解誠意,惟原告漫天喊價,要求被告全額負擔原告更新廚房天花板、門版、門框之費用,以及1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顯非允當。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
㈡證人徐文勇於本院結證稱:「我有去兩次,第一次去看時,天花板已經裂開,有看到漏水痕跡及紅墨水流下之痕跡。
第二次是六月十三日去施工。
我先拆一部分天花板可以施工,當時就看到漏水紅墨水痕跡的地方,我就用電動錘敲打想要找出真正之漏水點,輕輕的敲打二、三下之後,管子旁邊的牆壁水泥塊有掉下來就發現排水2 英吋的廚房污水排水管,但還沒有看到漏水點,我就用小頭敲發現污水管彎頭上方兩公分處有兩個小洞,其直徑約0.8 公分左右,我就以南亞塑膠油加塑膠管子的皮,將小洞貼住,即以類似補輪胎之方式,並用賜力康補強水管貼處四週圍來加強。
我告訴原告說我已將水管補好了,請他觀察是否還有漏水,如果沒有漏水,我再封水泥,但到現在仍沒有通知我去補水泥。」
另原告問:「你是否有發現彎頭有漏水?證人答:沒有。
但我怕也有漏水,所以我就用賜力康補強。
原告問:你在修理之前是否有拿到管線圖?證人答:沒有。
那兩個洞是舊痕跡,什麼時候造成的我無法確定,可能是機具造成的。」
是依證人證言,足證系爭漏水處係在原告廚房天花板內靠平頂及牆角處,且漏水係污水管彎頭上方的兩個直徑0.8 公分的小洞所致,又依證人研判可能係機具造成。
則系爭漏水處係在原告廚房天花板之上方,被告應無可能擅自進入施工造成漏水。
且原告系爭房屋自證人以上述簡易方式修復後迄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無漏水現象。
是漏水之原因既非被告專有水管保管或使用造成,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因此被告抗辯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證人費用560 元、鑑定費5,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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