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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7年度湖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五米新奇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自民國(以下同)94年1 月6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社區警衛組長,月薪新台幣(以下同)25,000元。
2、97年5 月5 日晚上10時執行勤務送廠商資料單進社區委員會辦公室,因辦公室喇叭鎖未反鎖,而門打不開,原告認為是門卡住,而稍微用力將門拉開,把廠商資料放在總幹事桌上後,隨即離開。
5 月7 日始知被告之主委乙○已以請總幹事丙○○報案,稱原告毀損辦公室門的兩個門栓,並對原告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至同年5 月13日總幹事丙○○告知原告即日強制撤職。
3、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5,000元、資遣費75,000元,共計100,000元。
4、提出薪資領條、勞工保險卡及保險資料、辦公室及警衛是相通門之照片、消防栓及查資料處之照片、契約書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被告社區於97年1 月7 日因住戶遭竊,乃加開臨時會議並告知駐衛人員加強社區巡邏及安全維護。
然事後發覺原告勤務巡邏不確實,並自行將巡邏點取消。
嗣後又發生本案辦公室門框損壞之情形,經主委同意後報警處理後,判定是原告所為。
2、97年5 月9 日社區例行性會議提出討論,認為原告在4 月份30天及5 月份9 天中,共22次未巡邏未簽到,乃依自聘駐衛人員合約書第4條要求將原告強制離職解聘,並不得要求資遣費及其他費用。
3、被告並非保全業,亦非營利單位,是被告自聘之人員並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若自聘人員不適任且違反社區安全規定,被告自得依合約解聘原告並將其薪資結清。
4、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5、提出97年1 月份臨時會議記錄、97年3 月份會議記錄、94年7 月會議記錄、值班記錄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通知書、原告22次未巡邏未簽到表、97年5 月會議記錄、自聘合約書、個人保證書、勞工局協調記錄等為證。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領條、勞工保險卡及保險資料、辦公室及警衛室相通門之照片、消防栓及查資料處之照片、契約書等為證,被告則以原告不適任,違反社區安全規定,爰予強制離職等語置辯。
2、經查被告係社區管理委員會,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所聘僱之工作者,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3、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5,000元、資遣費75,000元,共計100,000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由原告負擔。
4、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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