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勞簡,20,200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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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玉山語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勞簡字第20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6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彼此間訂有勞動僱傭契約,詎被告以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為由,於96年7月2日以簽呈方式片面決定就原告薪資報酬,以一定比例之折扣方式予以給付,並於96年7月11日(即發放6月份薪資)起逕自施行,嗣被告於97年1 月14日復以公司營運不佳、業務緊縮及無適當工作可安置原告為由予以資遣而終止僱傭契約,尚積欠原告薪資報酬162,920 元迄今。

本件雖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然被告於協調會議當日並無到場,僅來電表示確有因經營虧損而積欠勞工工資之實,將逕尋司法途徑解決云云,致使協調不成。

原告薪資計算方式如下:(一)96年6 月至12月共7 個月,每月扣除12,900元,故積欠:12,900元X7 個月=90,300元。

(二)97年1月1日至97年1 月24日該月份僅剩25、28、29、30、31日共5日工作天,由於被告尚積欠原告特別休假日7日,扣除後被告應就97年1 月份薪資為全額給付63,900 元(65,400 元-1,360元勞健保)。

(三)由於原告之特別休假扣除1 月份剩餘之5日工作天後,尚剩餘2日,而97年2、3月適逢星期六、日之應放假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本文,被告亦應給付工資,故就2 月份薪資被告應給付原告至97年2月4日止,故就2 月份薪資應給付:65,400 ÷30日=2,180/日,2,180X4日=8,720 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62,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答辯狀則陳稱其財務確有困難,暫無支付能力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員工薪資表、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簽呈、資遣協議書、臺北縣勞工局開會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土地銀行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查詢以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答辯狀僅陳稱其財務確有困難,暫無支付能力云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2,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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