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勞簡,26,200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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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三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7月19日至96年3月22日受僱於被告,從事電磁閥的裝配及測試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由於電磁閥略有重量,且每天必須做3000~6000個,偶爾要搬運,加上工作速度快,又碰到搬家(大量材料從2樓搬到4樓),是以即便自身已學武15載,身體仍不堪此大量工作之負荷,至95年12月左右,右手大手臂、右肩、左手中指即因此受傷就醫,且疼痛範圍並因工作之持續蔓延至左肩、雙手腕等處,至96年 3月22日終至無力再為工作,不得已於96年 3月23日起停止上班。

雖被告考量原告係因工作受傷,仍給付原告至 3月底之薪資,惟原告試圖撇清責任,不以轉帳方式給付 3月份薪資,反而要求原告於96年4月3日至被告公司簽下離職書,才以現金支付原告之 3月份薪資,甚且扣住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醫療補助之申請文件,拒絕於該文件上蓋章。

查原告因遭受上述職業傷害,自96年4月1日起至96年7月2日止,因休養身體無法為工作,並支出不少醫療費用。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20 元(內含薪資補償92,000元、醫療費用27,820元),及自96年12月 9日支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宣稱其於任職期間,因工作性質,每日須搬負重物,測試及裝配3,000~6,000個電磁閥,並非事實,蓋原告接獲客戶大量訂單的日子並不多,而且電磁閥有大有小,重量不一,小閥量大,大閥量少,所以,一般時間原告大部份僅做簡單零件清洗及組裝工作,並提出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接獲之客戶訂單及各式零件規格資料、作業流程照片數幀為憑。

㈡被告公司係以非時間限制流程之工作站方式,一站接續一站,完成生產工作,否認曾要求原告工作速度要快,而且,被告公司備有升降梯載貨,若有材料搬運事宜應是升降梯短期故障期間。

另外,2樓須搬貨至4樓也是數位員工一起動員,以接力方式各自分擔一部份路程,非一位員工自行從 2樓搬至 4樓,因此,原告宣稱其因為被告從事工作而遭受所稱之職業傷害,實殊難想像。

蓋原告至被告處工作之時間不長,且被告之其他員工亦無像原告一般因所從事工作而受傷。

是以原告所受傷害或可能是先前已受之傷害、所從事之其他活動、或因精神疾病長期失眠所引發,而非因所從事工作所造成之職業傷害。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又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中所謂「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之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

勞工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不論傷害大小,所罹疾病亦不以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職業病為限,祗須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均應補償其工資損失(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第371 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且,此項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是法律強制課予雇主對勞工之補償義務,屬於無過失補償責任,且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性質。

㈡本案之爭點為:原告為被告任職服務期間右手大手臂、右肩、左手中指、左肩、雙手腕等處受有肢體疼痛等傷害,是否屬因為被告服勞務所致之職業傷害?經查:1.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楠桐中醫診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廣濟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據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之診斷,原告雙肩及腕部係罹患「肌筋膜疼痛症候群」,惟被告質疑原告所患疾病並非為其工作所致,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該院對原告所患疾病之診斷依據,經該院於97年 7月18日以校附醫密字第0970001728號函函覆說明如下:「…二、㈠甲○○先生於95年6月25日因近6個月時間雙肩及雙手疼痛前來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的門診就診,到院檢查當日除了有雙側肩部及手腕部疼痛,理學檢查雙側的前臂手部有壓痛點,但四肢的神經檢查包括肌肉力量、肌腱反射、關節活動角度均於正常範圍內,診斷為肌筋膜疼痛症候群。

肌筋膜疼痛症候群人身上通常可找到激發點(trigger point) 及引發一個或一個以上肌肉轉移性疼痛。

激發點對肌筋膜疼痛群具有特異性,其通常是可觸摸得到,觸摸時可能會引起該肌肉局部性或轉移性疼痛。

常侵犯的部位分為頸部、肩部的肌肉群,但身體任何一個肌肉都可能發生。

㈡另外,致病機轉的部分亦包括不正確的姿勢、不適當的運動和工作時重複特定的動作等。

目前醫學界並無影像學或任何的實驗室抽血檢查可以用來做為一個診斷的依據,主要係靠臨床的症狀及理學檢查的結果。

㈢再者,考慮許先生的工作暴露包括自95年 7月起從事電磁閥裝配工作,每天需做3,000~6,000個,並於95年11~12月間經常搬運重 1,000公斤以上,於97年(按:應係96年之誤繕)1 月起經常有肩部及雙手腕疼痛,所患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可能與其工作有關。

…」。

2.查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均係以原告口述之工作環境、工作狀況所做之推斷,惟據卷附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接獲之客戶訂單及各式零件規格資料所示,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接獲數量2,000之訂單為 1次、3,000之訂單為2次、6,000之訂單 為1次,是以,原告宣稱每天從事為數3,000~6,000個之大量工作並非真實。

又據卷附被告公司作業流程照片所示,原告所任工作並非沈重工作,且本院於97年10月 1日親至被告公司勘驗被告公司之作業流程,並檢視原告所處之工作環境及所負擔之工作,經當場測量,塑膠閥 1個重量為62公克、電磁閥 1個重量為1348.9公克、鍍鎳銅閥1個為260公克,均非重物。

又原告稱其由 2樓架上搬線圈至推車,再至升降梯,到4樓倉庫上架,線圈1箱為13.55公斤,拉推車是1個人,搬的話是1、2個人,1 車約堆高50公分,1趟是8個線圈(約百分之六、七十),另百分之三、四十是用籃子搬運較零散之線圈(約二、三十公斤),上架時會有人支援,被告則表示,搬運非原告1 人,大約有2 、3 個人幫忙。

而原告並非時時皆處於搬運重物之狀態,並有推車、升降梯等輔助工具可利用,同事亦在一旁輔佐。

3.再者,原告宣稱其已練武十餘載,依常理研判,原告之身體應較常人強健,然原告僅於被告處工作未滿 8個月即離職,且工作未滿5 個月即產生所述之身體病痛,然與原告同樣從事相同工作之被告之其他員工卻無與原告相同之職業傷害,是原告稱其所受之傷病,屬為被告服勞務所致之職業傷害,要與常情相違。

四、綜上,原告所稱其右手大手臂、右肩、左手中指、左肩、雙手腕之肢體疼痛,並非因為被告服勞務所造致之職業傷害。

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19,820元,及自96年12月 9日支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22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病歷資料提供及查詢費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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