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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經核,上開聲明⑴屬請求金額之減縮,上開聲明⑵屬聲明之追加,又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 3日起服務於被告公司,擔任總裁室高級專員職務,月薪61,900元,詎97年8月1日起被告以業務減縮為由資遣原告,除遲延給付原告97年 7月份薪資29,670元,未給付原告資遣費20,559元、預告工資20,633元,以上共計70,682元外,同時也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始陸續給付原告部分款項,然尚有27,068元迄未給付。
為此,爰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然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原告薪資明細、求償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之規定訴請: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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