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小,1009,2008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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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黃劍輝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19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車號2231-E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30號前處時,因伊駕車不慎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麗舍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周世尊駕駛之牌照號碼9888-EK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全案已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0,844元(其中工資為6,550 元、零件為54,294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所致,依法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60,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3 段30號前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19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車號2231-E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30號前處時,因伊駕車不慎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之事實,業經提出行、駕照、汽車保險卡、毀壞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以及要保契約書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數位照片等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60,844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6,550 元、零件為54,294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1年4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5年12月19日,應折舊4年8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47,8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 入),即零件僅得請求6,490元,加上工資6,550 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3,04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2,即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54,294X0.369=20,034
第2年折舊額 (54,294-20,034)X0.369=12,642第3年折舊額 (54,294-20,034-12,642)X0.369=7,977第4年折舊額 (54,294-20,034-12,642-7,977)X0.369 =5,034
第5年之8月折舊額 (54,294-20,034-12,642-7,977-5,034) X0.369X8/12 =2,117
4年8月之折舊額共計47,804元
(計算式如下:20,034+12,642+7,977+5,034 +2,117=47,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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