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小,1449,2008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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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至民國97年 4月22日,已積欠信用卡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4,843元(內含消費本金71,872元、利息1,174元、違約金1,797元、雜項費用(即手續費 0元)迄未清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74,843元,及其中71,872元部分自97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之答辯則陳稱:其於95年11月曾聲請債務協商,依當時協商還款方案為每月繳款19,465元,分 120期、利率5%,被告並依該協商方案繳款自95年12月起均按月繳款,惟至97年 1月,終因財務困窘,無力再依約繳納。

按協商當時原告提出之被告信用卡欠款總額為82,403元,又被告每月所受分配款項1,966 元,是以至96年 1月,被告已給付原告15284.07元,然被告積欠原告之欠款竟不減反增,是與原告請求之金額顯有出入,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

又原告將利息滾入原本計息,已違反民法第207條之規定,不得向被告請求。

另外,兩造間之於訂約時簽立之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其中第3條及第7條關於利息之約定過高,且有重複計息之情形,當時不僅未予被告充足之審閱期間,其內容對於被告而言亦屬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末以,原告之延滯期間利息應屬違約金性質,爰一併請求本院酌減之。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告未依債務協商之內容履行協議,被告積欠各銀行之債務即應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此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在卷可稽。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及還款金額明細等為證,被告復自認自97年 1月起即毀諾未再依約還款,則原告回復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欠款及利息自屬有理。

㈡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先前依債務協商所繳付款項,原告所受之分配款,係依比例分別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本件信用卡欠款及另一件現金卡欠款,此據卷附協議書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即明,是被告抗辯本件伊已給付15284.07元,並非真實。

況且,本件被告先前繳付之款項,原告已先用以充抵被告積欠之利息及費用,是被告積欠原告本金之計算並未有誤。

㈢此外,據卷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觀之,其上關於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為年利率19.89%,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利率最高之限制,且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屬眾所周知之商業習慣,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違法將利息滾入原本云云,洵不足採。

㈣再者,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早已成年,對上開利率之約定及信用卡利率本即偏高等情形當有一定程度之知悉及明瞭,是即便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屬定型化契約,然其內容與其他金融業之相類似信用卡契約相較,對被告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因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貫徹與遵守,被告之前開抗辯,均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給付74,843元,及其中71,872元部分自97年 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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