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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悠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土金,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經劉土金於民國97年11月4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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