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 2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8,000元。
㈡利息計算:⑴繳款期限前就述本金債權,按年利率18.25%計付,延滯則改依年利率 20%計付(契約書第3條、第7條參照);
⑵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1,029元。
㈢延滯期間利息: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78,000元按年利率 20%計算(契約書第7條參照)。
㈣帳務管理費: 400元(契約書第4條參照)。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自97年 5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79,429元,及其中78,000元部分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其目前生活困難,且銀行催收人員再三羞辱,令其無所適從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以前詞提出異議,然未就其積欠原告之金額作何說明及答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429元,及其中78,000元部分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