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小,1731,200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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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民國97年5 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一)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73,201元。

(二)利息計算:3,522 元。

(三)違約金:1,830 元。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 元。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78,553元,及其中73,201元部分自97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答辯狀則陳稱其無力清償,希望原告降低繳款金額云云。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以及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答辯狀僅陳稱其無力清償,希望原告降低繳款金額云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8,553元,及其中73,201元部分自97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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