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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甲○○
被 告 庚○○即三立貨櫃屋實業社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3 月7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被告庚○○即三立貨櫃屋實業社所有、車號443-RQ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 段及星雲街口處,因迴轉不慎撞擊訴外人王淑貞所有、由訴外人阮呂文欽駕駛之車號1830-DP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此交通事故業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曾由車輛所有人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於經其書面通知,並查證上情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1,590元(鈑金工資11,200元、塗裝工資9,800元、零件20,59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又被告丙○○為被告庚○○即三立貨櫃屋實業社之受僱人,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41,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則請求本院將肇事資料送鑑定云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5年3月7 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被告庚○○即三立貨櫃屋實業社所有、車號443-RQ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 段及星雲街口處,因迴轉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發票以及要保契約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有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影本、數位照片等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庭僅請求本院將肇事資料送鑑定云云,而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觀之,被告丙○○駕駛443-RQ號自大貨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訴外人阮呂文欽駕駛1830-DP 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41,590元,由估價單觀之,其中鈑金工資為11,200元、塗裝工資為9,800 元、零件為20,59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1 月8日,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5年3月7日,應折舊2年2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2,8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7,694元,加上鈑金工資11,200 元、塗裝工資9,800 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8,694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即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附表
第1年折舊額 20,590X0.369=7,598
第2年折舊額 (20,590-7,598)X0.369=4,794第3年之2月折舊額 (20,590-7,598-4,794)X0.369X2/12=5042年2月之折舊額共計12,896元
(計算式如下:7,598+4,794+504=12,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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