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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
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外(該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並得依該契約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得提前終止契約。
詎被告自96年 8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112元(含累計待收利息76元),及其中本金16,036元部分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 20%計算之違約金之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以及交易紀錄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停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112元,及其中本金16,036元部分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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