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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原名許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1 月2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清償期限為98年1 月27日,利息依年息10.118% 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機動調整。
另外,被告若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 加計違約金,相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貸款契約書。
詎料,被告甲○○僅攤還部分本金,且僅繳息至96年12月27日,即未再按期繳付,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依貸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即被告甲○○已喪失期限利益。
另被告乙○○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尚積欠之79,485元,及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35%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79,485元,及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3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700元),其中1,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乙○○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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