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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小字第5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5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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