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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簽有國際信用卡申請書1紙,後經原告核發 VISA卡號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依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預借現金時,每次需支付預借現金金額之2.5%加計150 元之手續費,且被告應將當期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全數繳付,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就剩餘未付之款項依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又依原告修訂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原告得依信用卡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依據持卡人信用狀況即與原告銀行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優惠利率,該利率採浮動式利率,即以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現為 4.26%)加計不同客戶區隔適用之加碼利率(3%至15%),本半被告是用之加碼區間為15%,是以被告適用之優惠利率為19.26%。
經查被告於原告行核發上開信用卡後,即陸續為簽帳消費,然截至96年9 月份起即未再依約繳足當月最低應繳金額,至今尚欠信用卡消費款31,816元(其中本金為28,942元)。
另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1,816元,及其中28,942元部分自96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26%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之答辯則以,伊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先向債權銀行聲請協商云云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修改對照表、被告信用卡欠款電腦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就所欠款項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被告並未提出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之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816元,及其中28,942元部分自96年12月8 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年息19.2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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