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小,625,200806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迄至民國86年9 月29日止,積欠簽帳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9,135元尚未清償。

次依雙方合意之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被告除前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8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69,135元及自8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到庭復對消費金額表示沒有意見,惟以其已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置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受准許更生之裁定,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9,135元及自8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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