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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因與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歷山大公司)簽訂服務提供契約,而於民國95年6 月12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04,850 元以為支付,並約定以每月為1 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且本案為無息分期付款,利率為0 。
然若被告有逾期者,自應支付之次日時起迄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18.25% ( 日息萬分之5) 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
另依契約倘被告不按期攤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查被告自96年11月14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現尚欠貸款餘額55,329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期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5,329 元,及自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㈡被告權利受損,係因亞歷山大公司無預警歇業所致,與系爭契約應屬二事,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以其與亞歷山大公司間之糾紛為由拒絕清償貸款。
㈢否認仍委任亞歷山大公司員工代辦或招攬金融業務,且被告簽訂之小額信貸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雖屬定型化契約,然內容清晰,並載明撥款流程,未有被告所稱違反平等互惠之情事。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委由亞歷山大員工與被告簽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委外行銷行為,實已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5年3月20日所發佈之金管銀㈤字00000000000號令。
此外,亞歷山大公司員工及原告所屬任何員工皆未對被告告知系爭契約相關細結,致令原告誤信是與亞歷山大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用以支付恢復亞歷山大會員會籍所需繳付之款項,是原告之行為不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系爭契約是否成立,亦誠有疑問?㈡依照德國及日本之立法例,消費者若有效的撤銷與企業經營者所締結之提供商品或其他給付之契約,則同時不再受到旨在訂立與該契約相關(結合)消費借貸契約之拘束…,此即所謂「抗辯延伸」。
而系爭契約書竟記載:「對亞歷山大之抗辯不能對抗遠銀」之條款,此約款對消費者而言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法施行細則第14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
另外,原告為金融業者,對於亞歷山大公司之財務漏洞卻未盡查核之責,實不應將未盡風險控管所生之危險轉嫁由被告等消費者來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民法第88條、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經查,據卷附系爭契約書觀之,其內容明白標示是申請人(即被告)與原告簽訂小額信貸契約,然被告辯稱其係因錯誤,誤以為與亞歷山大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致簽訂系爭契約,並質疑系爭契約是否成立,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先就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所述,另據卷附之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觀之,被告自95年6 月12日起至96年11月14日止,長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時繳款,益難說明被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
㈡又金管會於95年3月20日所發佈之金管銀㈤字00000000000號令,業經該會於96年1月11日以金管銀㈤字第09550003770號令,自發佈該日起不在援用該號行政命令。
況該規定僅係金管會依照銀行法第45-1條規定,為規範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所發佈之行政規則,用以規範金融機構之行為,並非民法第71條所述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且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是則,即便原告違反上開行政命令,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
㈢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
民法第247條第1項亦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
查被告抗辯系爭貸款申請書約定被告不得以其與亞歷山大公司間之事由對抗原告,對被告屬拋棄權利且顯失公平之約定,該約定應為無效云云。
惟原告並非被告與亞歷山大公司間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對於被告與亞歷山大公司間之約定、契約履行情形、契約解除權、債權債務等因商品及服務之契約所生紛爭,並無介入、參與或控制之權利,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相對性原則及誠信原則,兩造間就系爭貸款契約之權利義務,本不應受被告與亞歷山大公司間之契約約定影響。
因之,系爭貸款契約約定條款「重申」被告分期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不受被告與訴外人階梯公司間契約關係之影響,難認對被告有何加重責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之顯失公平情形,系爭貸款契約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
㈣末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
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明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相對性原則及誠信原則之貫徹與遵守,並無援用外國立法例之必要。
且我國是否應引進「抗辯延伸」之法律概念,誠屬立法權之範疇,非本院所能擅斷,此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之事實,並不足採信。
而原告就其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堪信被告積欠貸款一節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55,329元,及自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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