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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小字第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頭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97年4 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7年5 月5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7年5 月27日即已屆滿。
而上訴人遲至97年5 月30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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