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小,964,2009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零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

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

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

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 元。

詎被告迄95年2 月底尚積欠原告73,230元未為清償(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73,230元,及其中67,057元部分自95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到庭則辯稱:系爭信用卡是我申請的沒有錯,但是有換新卡,我沒有收到,我沒有刷這張卡云云。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 月間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以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到庭復自承其親自申請系爭信用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未收到更換的新卡,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自難憑採。

況就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表觀之,消費項目有預借現金數筆,而欲預借現金時,除須信用卡外,尚須預借現金密碼,而預借現金密碼係被告第一次申請信用卡時即已寄發,被告復無法舉證其密碼亦被盜用,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3,230元,及其中67,057元部分自95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600 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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