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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原名謝嘉慧)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新臺幣叁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九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二人固有因擔保訴外人丁○○向被告借款,而交付民國95年4 月27日共同簽發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予被告,惟丁○○亦有交付被告由訴外人壯圍有限公司(下稱壯圍公司)簽發華南銀行楊梅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6年3月12日面額35萬元之支票(BC0000000) 予被告,而該支票亦經被告屆期提示而兌現,是被告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
然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取得96年票字第7783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並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原告甲○○所有坐落台北市○○路○ 段46號4 樓之3房屋及其基地(台北市○○段103 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60),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執字第11947 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交付之系爭訴外人壯圍公司簽發之35萬元,實乃原告於95年8 月10日之前向被告表示欲再借約50萬元,並承諾會同時交付客票作為擔保,被告乃於95年8 月10日自銀行提領現金50萬元,不料原告因故無法取得客票,遲至同月20日始持系爭35萬元客票前來,被告乃僅借原告35萬元而取得系爭客票,有存摺紀錄為證。
況且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支票為同一債務,然上開兩張票據不僅簽發及交付日期不同,金額亦不同;
又該支票於96年3 月12日屆期兌現後原告豈有不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30萬元本票之理。
然原告迄被告96年10月間取得本票裁定後,始提上開主張抗辯,不符社會常情。
另原告尚有2 百多萬元債務未清償,被告尚不至於僅為系爭30萬元而重覆主張債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30萬元本票之真正及原告所交付訴外人壯圍公司簽發之35萬元支票業由被告兌現。
是本件爭點乃在系爭本票及壯圍公司之支票,是否均屬訴外人丁○○借款之擔保,而屬同一債務。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95年間我有請丙○跟她朋友調現金,有開票但拒絕往來,所以拿這張票去換,有聽丙○說他朋友要她與她兒子開本票共同作保證,另外多開5 萬元是作利息補貼、、是(補貼)第一張拒絕往來到第2 張到期日前、、因陳小姐與我不熟,而丙○兒子有資產,希望多一些保障、、這張支票是我開給丙○,請她跟她朋友陳小姐換回前面我收到的客票,那張也是請丙○去跟陳小姐調現金30萬元,那張票有拿回來、、我拿到20幾萬,利息有先扣掉等語」,又被告亦自認借錢利息有時會先扣,是證人證言應屬可信,益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因被告已兌現訴外人壯圍公司簽發支票而清償,是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執行名義之債權業已消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抗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94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共計3802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及證人費用602元),應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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