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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 6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威士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2年10月 6日發卡起至97年1 月 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7年 1月22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63,056元(內含消費本金136,004元、利息17,052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
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 6個月止,為年利率2.99%,第7個月起為年利率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
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56 元,及其中本金136,004 元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申辦使用系爭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聯絡地址有誤,其12年前就已經搬到係指市○○路 ○段,96年又搬到汐碇路,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聯絡地址是被告弟弟張媽泰的居住地址,另外,所留電話也是錯誤的,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信用卡款項並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但原告否認代償卡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所留通訊住址、電話亦非真正等語,經本院據原告聲請調閱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時書立之信用卡申請書參辦,查其上原告「乙○○」之簽名三字,與原告提出之代償卡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字跡觀之,無論就書寫之慣性及運筆之方式均屬有別,顯非被告所親簽,反倒是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地址與被告之前開答辯所述相符。
此外,本院據被告聲請調閱代償卡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02)00000000號之裝機人資料,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分公司士林營業處於97年12月12日以士服字第0970000678號函覆該電話之租用客戶資料顯示,租用客戶並非被告,且租用電話裝機地址為台北市○○○路16巷22號2 樓,與訴外人張媽泰94年間之戶籍地相同,足證被告抗辯未向原告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足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63,056元,及其中136,004 元部分自97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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