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簡,1767,200903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被 告 丙○○
丁○○
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9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45%計算之利息。
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9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4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三人於民國95年5 月1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40,000,000元未載付款地、到期日95年10月5 日,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計算(為年息5.145)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乙紙,另依本票約定事項第4項第2 點,遲延還本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項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項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遲延付息時,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加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加20% 計付違約金。
不料上開票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獲得部分清償後,被告尚連帶積欠40,943,177元及其中本金40,000,000元自9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14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現僅就部分本金10,000,000元及上開請求所示利息為請求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638號96年9月14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授信約定書及撥款申請書為證,被告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經法院選派李鳳翱律師為清算人)就前述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亦不爭執,另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0 元及自9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4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