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簡,2047,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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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書 97年度湖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丙○○○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被 告 辛○○
壬○○
蓮代轉
己○○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李可文律師
被 告 庚○○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玖仟陸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捌萬捌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金波向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林炳煌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314 地號土地41.5坪(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陳金波 (已於65年8 月25日死亡)及林炳煌(已於84年4 月6 日死亡)二人過世後,原告三人及被告六人,均未拋棄繼承,分別繼承原出租人林炳煌、原承租人陳金波,故租賃契約關係仍存在於兩造之間。
2、被告等6 人共同繼承,應連帶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
惟自民國(以下同)90年起即未給付租金,已積欠租金新台幣(以下同)1,874,565 元(租金之計算方式如起訴狀之附件3 所示)。
3、被告等對於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均不爭執,為被告庚○○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5號拆屋還地事件所呈答辯狀及收據所承認,且被告己○○對承租系爭土地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給付租金之意。
4、「林林」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炳煌,並未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王笑達成任何地上權設定之合意,而地上權之登記情形並不影響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在。
被告答辯狀中主張「林林」代表土地共有人林炳煌 (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改定地上權登記…云云,與事實不符,「林林」與「陳王笑」間辦理地上權登記,「林林」並未代表其他人,有「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臺灣省臺北縣政府房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可證,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資料影本,故意截取片段且與地上權登記無關之部分,有誤導法院之嫌。
5、系爭租約,承租面積41.5坪,與被告使用之面積相符(依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05號卷內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130 平方公尺加上同地段310 地號部分約41.5坪,之前被告對承租面積亦不爭執)。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波之前繳納租金給林炳煌 (原告之被繼承人),收據上載明「給付租金」,未提及地上權,何況陳王笑地上權登記僅有25.97 坪 (約85.85 平方公尺),亦足證繳納租金是因租賃關係存在,非基於地上權。
6、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參照),被告庚○○在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05號提答辯狀內所附之收據明載林炳煌向陳金波收取者為「租金」,被告己○○抗辯給付者為補助地價稅,並非租金…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與另案所呈答辯理由及證據不符,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為租金,其名稱則非所問,故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無庸置疑。
7、被告己○○雖因「分割繼承」而於97年11月27日、97年10月17日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登記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 (原告質疑其取得之效力,將另案主張權利),然而不影響其他被告五人對系爭租賃關係之繼承,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租賃關係向被告六人請求連帶給付租金,於法並無不合。
8、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年1 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租金1,874,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提出土地謄本登記簿謄本、陳金波、陳榮富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林炳煌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備查通知、租金之計算方式、公告地價查詢表、被告庚○○在另案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05號所呈答辯狀及收據8 張影本、律師函、收據5 張、存證信函、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臺灣省臺北縣政府房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己○○之答辯:
1、本件原告並無租金給付請求權:
原告於本件乃主張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然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金波係由陳王笑處繼承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而陳王笑與該地之原所有權人林林達成設定地上權之合意時,並無租金、利息及存續期間之約定,此由雙方於民國38年11月16日當時簽立之登記簿謄本、房捐收據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影本可證;
況於60、70年間陳金波交付林炳煌款項之收據亦清楚載明所交付之金額乃每坪之「代金」若干元,足徵該款項顯屬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補助,要非土地租金可比。
故原告主張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自應由原告就雙方確有租賃關係等必要之點負舉證之責。
2、又原告請求之依據,無非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而主張不當得利。
然查,如前所述,原告既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何以既依該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另又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已難無疑。
3、況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亦即便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假使語氣,非自認),亦係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為上限,非必以百分之十加以計算,而系爭土地雖位於台北市內,然係屬邊陲地帶,與北市其他地點相比,仍屬相關建設與商業活動較不發達之地區,適用最上限計算租金,實有不當。
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自民國90年起之租金,就逾五年之部分應已罹於時效而無法請求,並予敘明。
4、退萬步言,在民國60餘年間之給付「代金」收據,及庚○○所繳之收據可知,民國66年及67年僅支付整年「代金」為7,460 元,嗣至75年及76年間亦僅15,770元,嗣至89年間庚○○雖因所有房屋遭查封,無奈乃交付之金額,亦僅全年
179,000 元 (且此庚○○無奈付款之情形,其他被告均不知情),從而姑不論原告一方面主張雙方原存在租賃關係請求給付租金,另一方面卻不依其所主張之原約定租金金額請求,反以雙方並無租賃關係之情形,而主張依「申報及地價之十分之一」計算「不當得利」,而請求全年高達30多萬元之不當得利,已屬矛盾,而顯違誤。
甚者,縱認本件有酌定租金之必要,依前揭說明可知,亦應予以酌減。
5、原告於98年1 月13日庭訊中,為圖卸責,竟陳稱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所載之聲請人「林林」與其無關,其根本不認識云云,然此並非事實,按「林林」乃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炳煌」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代表『林炳煌』等土地共有人,設定本件地上權登記,故豈是與本件無涉,此有當時相關之土地登記資料可稽。
6、況由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可知,原告等所繼承自其被繼承人林炳煌之土地持分,僅有1/5 ,故其請求全部地租,亦有不合。
7、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8、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房捐收據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影本、陳金波與林炳煌簽立之收據數份、庚○○收據五張、土地登記資料影本等為證。
三、被告庚○○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稱:其於另案96年度訴字第1105號拆屋還地一案中,自承乃租賃關係乃因恐所有房屋遭查封,且又遍尋不著同案被告等人,當時為求迅速解決紛爭,便免訟累之便宜主張而已,況由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可知,原告等所繼承自其被繼承人林炳煌之土地持分,僅有1/5 ,故其請求全部地租,亦有不合。
四、理由要領:
1、被告辛○○、壬○○、庚○○、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出土地謄本登記簿謄本、陳金波、陳榮富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林炳煌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備查通知、租金之計算方式、公告地價查詢表、被告庚○○在另案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05號所呈答辯狀及收據8 張影本、律師函、收據5 張、存證信函、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臺灣省臺北縣政府房捐收據、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影本等為證。
被告己○○、庚○○則以前詞置辯。
3、本件應審酌者乃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若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90年至96年計7 年間,按申報地價百分之8 計算之租金是否合理?
4、按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炳煌自66年起至76年間每年分兩期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波繳納之款項,或稱「租金」、或稱「地基租金」、或稱「每坪代金」,有該些收據在卷足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炳煌所繳納之款項不得謂非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租金、地基租金、每坪代金而謂非屬租金性質;
嗣自81年起至89年止,由被告庚○○向原告丙○○○繳納之款項稱「地基租金」,並自稱為「承租人」,有該些收據在卷可資佐證,況被告庚○○在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1105號拆屋還地一案,所提之答辯狀內亦辯稱「系爭房屋座落於原告等所有土地上,係出於土地租賃關係,並非原告等所謂之無權占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審閱屬實,是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波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炳煌間確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是當陳金波、林炳煌過世後,原告、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從而原告、被告應繼承該租賃關係至為明確。
被告所辯給付者為補助地價稅,並非租金,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顯無足採。
5、經查自81年起至89年止,由被告庚○○向原告丙○○○繳納稱「地基租金」之款項,並自稱為「承租人」之收據計算之,其租金「約」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六(81年至85年為0.06;
86年為0.058 ;
87年為0.075 ;
88年至89年為0.06),足徵兩造間所約定之租金係依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六計算,原告於本件未請求調整租金,即遽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八計算之租金,尚屬無據,換言之其租金之請求逾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六之部分不應准許。
次查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6 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90年1 月起至96年12月止租金,揆諸前揭說明其自僅得請求自92年10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租金,其餘部分之租金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核先敘明。
6、綜上所述,原告自92年10月起至96年12月止,得請求之租金共計888,006 元(其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88,0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8、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於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金額併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9,612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9,612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附表:
1、92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
41.5坪×申報地價75,636元/坪×0.06×3/12=47,083元2、93年1月至95月12月之租金:
41.5坪×申報地價80,397元/坪×0.06×3=600,566元3、96年1月至12月之租金:
41.5坪×申報地價96,529元/坪×0.06×1=240,357元以上共計888,0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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