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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乙○○即段瑩宜之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為原告段瑩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段瑩宜起訴後,於民國98年1 月10日死亡,,此有段瑩宜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段瑩宜之繼承人為其父母段昌學、乙○○,然其父段昌學在全省查無其戶籍資料,此有本院依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調閱之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母乙○○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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