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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09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3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劉芷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1年8月2日邀同另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8月12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
借款利息依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減年息1.785%機動計付,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2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被告僅還本繳息至97年1 月12日止,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依借據第9條第1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尚欠本金合計156,948 元及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甲○○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56,948元及自9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8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陳柑模到庭則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陳稱其有與原告協調,利息不計算,本金部分分3 次攤還,但是原告都沒有回應,也不願意撤回對另二名被告的訴訟,所以無法調解云云,另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以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陳柑模到庭則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陳稱其有與原告協調,利息不計算,本金部分分3 次攤還,但是原告都沒有回應,也不願意撤回對另二名被告的訴訟,所以無法調解云云,被告丙○○、甲○○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56,948元及自9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8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60 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登報費用3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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