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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參 加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柯佩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坐落臺北市○○區○○路2段103巷90號8 樓房屋(下稱爭議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出租於參加人甲○○使用,詎於96年 3月12日11時30分許,爭議房屋內發生火災,並因火勢延燒,致原告所承保坐落臺北市○○區○○路 2段103巷88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亦遭受火災波及造成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受有損害。
查本件火災事故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盧淑妃(被保險人)通知原告查證屬實,原告並賠付盧淑妃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19,738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抗辯如下,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並不適用民法第191條之規定。
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
物品瑕疵所造成之間接損害,房屋所由權人不應負責,否則損害賠償範圍會無限擴張。
何況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不確定,故應屬保險所應分擔之風險。
㈡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保險人盧淑妃所受財物之損害,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不應要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三、參加人則以:其就爭議房屋之使用、保管並無過失,且據臺北市消防局針對本件火災事故所做之鑑定報告,報告中所為之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以電器因素引燃週邊易燃物致引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又因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因素眾多,例如老鼠咬囓、配線老舊、或其他導致電線絕緣體批覆破損之情形,均可能導致室內電源配線發生問題。
從而實難據認本件火災事故係被告疏於管理維修所致。
何況,爭議房屋於96 年1月至同年3 月間關於室內電話之使用,及自94年9 月起至96年3 月間關於電力之使用,均無超量不正常現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96年度偵字第9829號為參加人不起訴處分,是難率爾推論本件火災事故係被告或參加人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置辯。
四、本案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㈡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
五、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唯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10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據臺北市消防局針對本件火災事故所做之鑑定報告而為之研判:本起火該以電器因素引燃週邊易燃物致引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而起火處之室內電器之電源、延長電源線,茍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依上說明,即非系爭房屋之成分,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不適用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
查參加人向被承租爭議房屋後,於保管使用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829號為參加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保險人盧淑妃因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係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抗辯原告要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所據,要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2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參加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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