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簡,2312,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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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31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3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劉芷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4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 年。

利率按契約書第5條規定,依其逾期時之年息為17.8% 計算。

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8條規定,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依契約書第9條規定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欠款新臺幣(下同)113,277 元,嗣後原告協助被告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由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與被告簽署協議書,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金 114,902元按月分期繳付本息,如被告未依協議清償者,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規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而該協議視同無效,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惟被告僅給付11,094元,並自96年11月30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06,585 元及自96年11月3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6,585 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客戶帳務資料、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以及還款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6,585 元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10 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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