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簡,2387,2009032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8年3 月3 日寄存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及具領收據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簡)、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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