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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吳燕苹
丁○○原名劉福雄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454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3月5日下午4時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劉芷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元,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1年7 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年息19.69% 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
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至97年 2月8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24,662元、循環息及違約金23,850元,共計248,512 元未按期給付。
此外,被告等係正附卡關係,依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應由被告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甲○○、丁○○連帶給付20,813元,及其中18,816元部分自97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甲○○給付227,699元,及其中205,846元部分自97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丁○○連帶給付20,813元,及其中18,816元部分自97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甲○○給付227,699元,及其中205,846元部分自97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850 元(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240元,餘由被告甲○○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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