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簡,2483,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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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1 月14日19時20分許,於汐止市鄉○路○ 段55巷之東方山河社區1 樓中庭之會議室內,遭被告毆打,致其左足大拇指、頭部、臉部受有挫傷,頸部受有擦傷。

另被告並多次以「他媽的」大聲辱罵,傷害其名譽權。

查上開事實經其提出告訴,檢察官偵結起訴後,業經本院以95 年 度易字第600 號刑事判決被告違犯普通傷害最及公然侮辱罪確定。

其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6萬元,為此,爰依民法184 條、第193條、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所受之損害,即在家休息10日減少33000 元及減少獎金收入60000 元之損害及名譽權所受損之損害5 萬元,以上共計14萬3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公然侮辱部分只是口頭禪,且雙方是打架互毆,我有驗傷,有支出醫藥費,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不動產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被告使用前述辱罵原告之字句,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既有於不特定人得出入之社區會議中心之場所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之情事,則被告所為即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就其名譽權受侵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每月收入10餘萬元及名譽所受傷害尚輕;

而被告高中畢業,目前亦無收入又無不動產等節,業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在卷,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辱罵內容,發生緣由、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以10000元為相當。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此受傷害而在家休息10日而減少薪資及獎金收入共99000 元,然原告於本院陳述其不請求醫藥費,且據卷附之原告診斷證明以觀,原告僅於受傷當日送急診,僅自行支出醫療費450 元,而健保費用亦只有705 元,足證其所受傷害輕微,並不須請假10日。

又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因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原告據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50 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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