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簡,2492,2009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知識領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49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3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劉芷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柒仟叁佰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訴外人凌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書、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6,167,300 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張,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7,300 元,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62,383元(第一審裁判費62,083元、登報費用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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