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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咏文化行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許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49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3月13日下午4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劉芷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柒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柒仟叁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經訴外人凌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域公司)背書、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6,587,362 元、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號738、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張(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收妥日分別如附表所示,收妥日均在到期日前,且皆由原告提示,惟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6,587,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訴外人凌域公司是圖書通路商(經銷商),與被告公司合作多年,關係良好,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基於信賴凌域公司法定代理人曹碩文及其公司會計曹美月,乃將被告公司支票無償借由凌域公司貼票使用,並由凌域公司簽發6張面額各50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
孰料曹碩文及曹美月二人在獲得被告信賴後,卻於民國96年7 月25日後違反雙方承諾,導致被告所借出之支票陸續退票,而凌域公司交給被告之6 張支票也在提示後不獲兌現。
系爭支票乃被告借與訴外人凌域公司使用,並由訴外人凌域公司背書提示,且原告交付與訴外人凌域公司之票款,亦皆由原告銀行直接匯入訴外人凌域公司之備償戶中,原告既非票據之提示人,與被告亦無任何營運往來關係,該系爭支票皆為被告與凌域公司雙方約定之借與關係。
按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任何支票於到期日後,即不得再為轉讓,受讓人亦不得於到期日後,再受讓該支票,否則此之轉讓或受讓,不生票據關係之轉移,受讓人不得本於支票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票款請求權,訴外人凌域公司並未將該系爭支票轉讓與原告,原告對被告自無票款請求權,其訴請票款給付即無理由,原告應證明其取得票據之理由,並直接向債務關係人凌域公司求償云云。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凌域公司因向原告借款供擔保之用,而分別於96年3月13日、96年4月18日、96年4月26日、96年5月24日、96年6月26日、96年6月26日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凌域公司與原告雙方簽立之票據處理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訴外人凌域公司並未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及系爭支票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後始讓與原告云云,並不可採。
(二)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承其因信賴關係交付系爭支票與訴外人凌域公司,原告亦自承係由訴外人凌域公司處取得系爭支票,是兩造並非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甚明,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凌域公司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被告復無法舉證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是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乃係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前述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則非法所許。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587,3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66,241元(第一審裁判費66,241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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