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簡,2496,2009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九計算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6日與原告簽立本票暨「999隨身貸」約定事項1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如約定事項第4條第1款所載。

遲延還本時,依約定事項第6條之約定,本金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前述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

詎被告繳息還本至94年 6月17日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僅獲償付1,000元,被告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74,994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74,994 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94年9月16日止,按年利率 9.99%計算之利息,自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7.99%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本票暨「999 隨身貸」約定事項、還款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4年7月7日起至94年9月16日止,按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自94年 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自9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年利率 17.99%)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爰審酌兩造約定之自實際撥款之日第 2年起之利息為年利率17.99%,已近民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且原告為銀行,其經濟能力較被告為強甚多,酌減兩造間之違約金,對其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自9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酌減為按前開請求之利率(即年利率17.99%)10%計算,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4,994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94年9月16日止,按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自9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99%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 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請求之利率(即年利率 17.99%)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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