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簡,2609,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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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60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3月25日下午4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劉芷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又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朝陽,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原告聲請由乙○○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4年6月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9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利息按年息6.50%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1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5 月3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308,727 元。

(二)另被告於94年6 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96年2月9 日起至97年7 月24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11月16日止,尚有91,185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78,71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08,727 元及自97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給付91,185元,及其中78,719元部分自97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以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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