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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又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朝陽,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原告聲請由甲○○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12月6 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原告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之範圍內得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1 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原告之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1 年,不另換約,其後滿年屆期時亦同。
另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 元,又利息依年利率16.8 %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並改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料,被告自97年8月24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借款,是依約其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
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1,387元,及其自97年8月25日起至97年9月28日止,按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且迭經催告無效。
㈡被告另於89年7 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
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適用之利率為年利率19.69%),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94年5月23日至95年4月1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11月26日止,尚有174,665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其中163,215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㈢綜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1,387元,及自97年8 月25日起至97年9月28日止,按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依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65元,及其中163,215元部分自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1 份等為證,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387元,及自97年8月25日起至97年9月28日止,按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另自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依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4,665元,及其中163,215元部分自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740 元(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登報費用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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