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簡,2625,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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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錦城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壹佰壹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30日簽訂管理維護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被告則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2,000 元,期間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31日止,共計一年。
另外,被告於契約屆滿前並主動向原告表示欲將契約延長至97年12月(該屆管理委員會任期結束),並經原告同意,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即成立。
然被告卻於達成延長協議後,又另自97年6 月1 日與別家保全公司簽訂管理服務契約。
依兩造契約第13條:「甲方(即被告)得隨時以書面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即原告)後14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一年以上(含一年)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60日生效。
甲方亦得支付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時終止本契約。」
今被告終止契約未依前述規約給付原告預告期間2 個月之服務費,更積欠原告5 月份服務費未給付。
且依契約第5條規定,當月之服務費應於次月5 日前(即97年6 月5 日以前)給付,否則自6 日起負遲延責任;
預告期間之服務費亦應從契約終止之日即97年5 月31日給付,否則次日97年6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7年5 月份服務費及終止契約之2 個月預告期間服務費,共計30萬6 千元,並自97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97年5 月20日發文給原告表示96年5 月30日訂立之管理維護契約,於97年5 月31日終止後不再續約,被告並未同意延長契約期限至97年12月31日;
另積欠之97年5月份服務費係因原告管理有問題,暫緩給付,嗣於97年12月23日於本院提出面額102000元之即期支票欲交付原告作為清償該月服務費,但為原告表示需與本件問題一起解決後才收,而拒收該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就97年5 月份服務費102000元尚未支付不爭執。
原告就被告於97年12月23日提出同額即期支票欲支付前項服務費亦爭執。
㈡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延長管理服務契約期間至97年12月31日,但為被告否認。
又原告聲請之證人即原告執行特助於本院證稱:「有無延長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只記得甲○○(即原告派駐系爭社區總幹事)打電話給我說合約快到期,我們可以把合約送過去,請主委蓋章,然後我就把打好的二份合約交給甲○○,後續因我生病住院,就沒有參與處理也不清楚,等出院就已被被告換掉了。」
是由證人所述,只能證明原告派駐系爭社區現場之總幹事主動提出欲延長契約,而不足證明被告有延長期間之承諾,足證被告抗辯未延長契約部分有理由。
㈢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及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於97年12月23日拒絕被告給付97年5 月服務費,則自97年12月23日起之利息,被告自無須給付。
㈣從而,原告依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2000元及自97年6 月6 日起至97年12月23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及證人費用560 元),其中1,110 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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