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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STAR TECH國際總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兆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屬公寓大廈(地址:臺北市○○○路○ 段16號)內5F-A7及5F-A8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是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積欠原告民國97年 5月至97年11月之管理費及公共電費分擔額計新臺幣(下同) 225,621元迄未繳納,迭經原告催繳,復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原告社區規約影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欠繳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等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030 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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