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簡,459,2008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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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459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6月2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捌佰伍拾陸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7 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借款,借期、利率之約定如附表一所載,並約定:1、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不足1個月以1 期論。

並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最後1期按實餘額計算(借據第3條)。

2、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 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借據第5條)。

詎被告對前開借款貸放後繳款至96年11月10日,依借據背面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餘欠本金303,856元 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後雖經催索俱未獲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303,856 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以及電腦帳務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3,856 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310 元(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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