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原名郭瑛玲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471 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6月12日下午4 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壹元,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145 元,及其中270,662元部分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049元,及其中252,529元部分自96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7,096元,及其中15,995元部分自96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於91年6月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 計算之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
被告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至95年12月止,共計積欠消費款268,524元、富邦分期金2,138元、利息18,483元,共計289,145 元未按期給付。
此外,被告等係正附卡關係,依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應由被告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丁○○、戊○○連帶給付272,049元,及其中252,529元部分自96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丁○○給付17,096元,及其中15,995 元部分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戊○○連帶給付272,049元,及其中252,529元部分自96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丁○○給付17,096元,及其中15,995元部分自96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090 元(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應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10分之9即2,781元,餘由被告丁○○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