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474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6月12日下午4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9,314元。
(二)上期未收利息:1,327元。
(三)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9 月12日起至96年9月1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合計397元(按契約書第3條)。
(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7條)。
(四)帳務管理費:100元(契約書第4條)。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6年9 月19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1,138 元,及其中99,314元部分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以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1,138元,及其中99,314元部分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