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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上開未還款項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使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按年息15% 計算利息(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一筆消費帳款字入帳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外,另應按月加計未付款項2%的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參照信用卡約訂條款第16、17條)。
查被告未依約繳款,然其依循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
惟被告事後仍未依該協議條件履行清償,依該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之債務應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契約之約定。
故扣除被告前依債務協商所繳付23,775元,剩餘帳款166,393 元(本金)視同全部到期。
另因被告當期繳交金額係沖銷上期帳款,故起息日應自96年11月3 日起算。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66,393 元,及自96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未還款項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 元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答辯狀則以,其先前曾聲請債務協商,依當時協商還款方案為每月繳款20,000元,分120 期、利率0%,被告並依該協商方案繳款至96年12月,終因財務困窘,無力再依約繳納。
按協商當時原告提出之被告欠款總額為190,160 元,每月所受分配款項1,585 元,經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金額後,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應為164,812元,是與原告請求之金額166,393元顯有出入,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議。
且其非惡意違約逃避債務,實因家計負擔沈重,收支嚴重失衡,為持生計,其以債養債,致其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達218 萬餘元,實無力於短期內全數清償所有債務,故請求法院衡酌被告境況為適宜之還款方案。
另外,原告除請求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以未還款項2%計算之違約金,依此計算被告最終負擔之利率將高達39% ,原告此舉,屬巧取利益行為,應屬無效云云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被告之債務協商協議書影本及無擔保還款計畫 1份、被告依債務協商還款之電腦明細資料 1份等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請求分期償還,原告未同意,依兩造契約,被告亦無分期清償之權利,且本件經本院衡酌被告積欠債務高達218 萬餘元,是並不適宜為分次給付之判決;
另本件年息為15% ,未超過民法所定利率最高之限制,違約金之請求雖以未還款項2%計算,然以5,000 元為收取上限,非無限期之累計,是被告抗辯利息加計違約金後明顯過高,有巧取利益之嫌,為無理由,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6,700元,及自96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未還款項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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