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簡,529,2008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529 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6月17日下午4時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26,453 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16,206元(已到期之本金116,206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民國97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847元、違約金雜費計2,4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26,453 元及其中116,206 元自97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提出答辯狀辯稱: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定20日內函送債權銀行請求債務協商清償方案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資料查核表以及信用卡徵信調查審核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答辯,惟被告既尚未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其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26,453 元及其中116,206 元自97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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