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簡,538,2008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538 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6月17日下午4時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百分之二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按月收取上限為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後參與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
惟被告未依該協議條件清償,依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
故本件被告扣除債務協商所繳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3,943元,剩餘帳款144,880元視同全部到期(其中144,880元為剩餘本金),並應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計收剩餘應繳金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利息之計算方式係減縮以本金按年息15% 計算之,另應依未付款部分「減縮以本金」按月加計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按月收取上限5,000 元),另因被告當期繳交金額係沖銷上期帳款,故起息日自民國96年11月3日開始計息。
被告截至目前為止之帳款共計144,880元未按期給付。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44,880元,及自96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按月收取上限為5,000 元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協商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信用卡約定條款以及債務協商帳款電腦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4,880元,及自96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按月收取上限為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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