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簡,539,200806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362號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7月7日,向訴外人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泉公司)購買九年一貫之兒童線上學習收費網站上之「遊戲學堂」線上課程終生使用權,約訂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相關費用,並交付由原告所簽發之發票日92年7月7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9,456 元、到期日93年5 月10日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原告子女使用5 個月後,原告發覺昱泉公司之網站上之內容一層不變、甚少更新,深覺受騙,乃通知昱泉公司要求解約,經昱泉公司答覆無需再繼續付款。

詎事後,被告竟以原告尚有97, 092 元未付款為由,執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93年度票字第43535 號),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嗣於97年3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按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有拒絕給付之原因,且被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針對系爭本票為裁定時(93年10月3日)起,即未曾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是系爭本票業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10月3 日針對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時起,迄96年10月4 日止,已歷3年時間,期間被告未曾再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被告對此,未到庭爭執,是應堪信原告所稱系爭本票業已罹於3 年消滅時效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遲至97年3 月14日,始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對此時效已完成之票據債權,循上開法律及判例之見解,拒絕給付,並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89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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