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7,湖簡,542,200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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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訴外人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及訴外人羅瑞林背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發票日民國96年6 月25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 、票號SC0000000 之支票,及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發票日民國96年4 月10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 、票號CL0000000 之支票各1 張,屆期經原告為提示,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原因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上開2 張支票之票款,及均自96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及155 萬元,及均自96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245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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